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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0-5-12 17:41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信鸽365 | 查看: 133943

规范公棚应科学、合理

    规范公棚应科学、合理 
                            
     中鸽协制定的《中国信鸽公棚信誉等级评选办法》和《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发布贯彻执行。综观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鸽协规范公棚是好的,但应科学、合理。其中有些规定,很值得探讨。
    一、以“三率”作为公棚信誉等级评选指标,缺乏科学性。
    所谓“三率”,即公棚“决赛保存率”、“决赛归巢率”、“最终保存率”。
    《中国信鸽公棚信誉等级评选办法》规定:评价指标体系由决赛保存率,决赛归巢率,最终保存率,决赛空距和饲养密度率等五项指标构成,指标权数采用百分制。
    按其规定,“决赛保存率=决赛上笼数/收鸽查棚数×100%;决赛保存率=决赛归巢数量/决赛上笼数量×100%;最终保存率=决赛归巢数/收鸽查棚数×100%”
    中鸽协提出这“三率”初衷是好的。意在以存棚数多、决赛上笼数多、决赛归巢数多为标准考核公棚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标准。但决赛上笼数、决赛归巢数是由参赛鸽质量、水准决定的。这与公棚信誉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之, 将决赛上笼数、决赛归巢数作考核标准,缺乏科学性。
    首先,这收鸽查棚数与决赛上笼数之间比例大小,不应作为公棚信誉等级评选标准。何故?原因很简单:“收鸽查棚数”只是收了多少赛鸽,“不能体现所收鸽之竞翔水平”。收鸽多少?这可以反映信誉程度。但“收鸽查棚数”其参赛鸽水平不一,不是“某同一水平鸽系”、“血统”同在公棚比赛、竞技。要公棚对不同水平的参赛鸽(“收鸽查棚数”)承担决赛上笼多少(“决赛上笼数”)的后果是不公平、不科学、不合理的。就著名赛鸽家西佛托依而言,“从作育小鸽到比赛站”“归巢率”也不过“60%”。(郑云涛:《洋人洋鸽之我见》;见《中信网》郑云涛专栏)而西佛托依“从作育小鸽到比赛站”的“60%”“归巢率”,类似“收鸽查棚数”与“决赛上笼数”的关系。连西佛托依先生也实言坦承他生的“归巢率”也不过“60%”!那么,各公棚“收鸽查棚数”鸽子的质量比得上西佛托依“作育小鸽”的质量吗?显然,绝对整体不如西佛托依所育之鸽质!因此,“决赛保存率”之规定是不科学的。其次,“决赛归巢数量系指信鸽司放后两日内的归巢数量”。“决赛归巢数量”主要是取决于赛鸽本身是否翔距达标,与“收鸽查棚数” 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参赛鸽水平不一,决赛归巢自然不一。要公棚对不同水平的参赛鸽承担司放后两日内归巢多少的后果,也如上述不合理。
    同理,最终保存率的规定也是不妥的。
    决赛归巢数,与飼养、家飞、训放有直接关系。可以这么说,就是赛鸽强豪用自己所出同一父母鸽子代获奖鸽平辈交同一公棚,每年预、决赛时之“决赛上笼数”、“决赛归巢数” 都不可能相同(包括“查棚数”在内)。而同是一人之赛鸽每年“决赛上笼数”、“决赛归巢数量”包括入围获奖名次也绝不会雷同。故要公棚对不同水平的参赛鸽承担归巢多少的后果,不科学、不合理。显见:以“三率”作为公棚信誉等级评选指标,缺乏科学性
     应该说,公棚信誉应以公平、公正、公开“三公”为评价标准。在“三公”上作出明确、量化的规定,才是信誉等级评选的核心问题。而这,是取决于公棚自身。与参赛鸽整体水平无关,也有说服力。
    
二、中鸽协所制定监赛费收费标准 无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棚应向审批(或监赛)信鸽协会缴纳监赛费,其标准如下: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缴纳参赛费总额的1.5%;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参赛费总额的2%。以上缴纳标准仅限3次比赛的监赛费用,每多增加1次比赛,加收1%的监赛费。”以此为标准,比赛奖金总额500万元要交7.5万的监赛费;比赛奖金总额1200万,要交监赛费24万。而且,以上收取标准只限3次比赛的监赛费用,每多设1次比赛,加收1%的监赛费。
     《中国信鸽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信鸽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全国群众性体育社会团体”。信鸽协会属于民间社团,非企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监赛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必要收取高额监赛费,这有借“监赛”敛财之嫌。且这样收费缺乏法律依据。以国务院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收取案件诉讼费为例,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1号令) 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其中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这里500万元是按照0.8%交纳; 1000万元按照0.7%交纳。
    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500万元才收36,180元 。(500万元X*0.7%+1180=36,180元)诉讼请求的金额在1000万元才收81,800元。(1000万元X*0.7%+11800;计算公式见下所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两相比较,中鸽协规定予法无据。应视为“乱收费”。 就目前现状,不少省、市鸽协收监赛费在万元左右。这根本没影响监赛。从中短程公棚群势夺冠(奖)的趋势看,公棚将向多关赛、鸽王赛方向发展。这是我国公棚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棚设追加赛、复赛、多关赛现未对公棚收费。如按“每多设1次比赛,加收1%的监赛费”的规定,谁还愿搞多关赛?谁还愿决赛后再搞复赛?当然,就是公棚设追加赛、复赛、多关赛,公棚多交监赛费,但最终还转嫁到参赛者身上(可在规程中规定)。这是为鸽友服务吗?
     今年8月12日,谢炳先生在《中国信鸽运动发展趋势》的演讲中说,“要将我国打造成世界赛鸽中心。据初步统计,我国今年共有270家公棚承办秋赛,今年的总奖金大概有六亿八千三百多万元人民币,共有96万3千多羽(近一百万羽)小鸽子参赛,加上个别漏掉的应该还不止这些。这些数字说明公棚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的赛事。除了这些之外,我国还具备成为赛鸽中心的一切条件”。(见赛鸽天地网)如仅以此总奖金六亿八千三百多万元人民币按“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缴纳参赛费总额的1.5%”计算,则要收950万监赛费。270家公棚平均交35,185.185元。(9500000÷270=35,185.185)即平均交三万五千多元。而此监赛费还不包括春赛公棚。如按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缴纳参赛费总额的1.5%;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参赛费总额的2%。以上缴纳标准仅限3次比赛的监赛费用,每多增加1次比赛,加收1%的监赛费。” 那么,监赛费将成倍翻。谢炳先生还提供数据说:“今年的情况,北京市共有41家公棚,截止目前共收鸽子19万羽,奖金两个多亿,” 如按两亿以缴纳参赛费总额的1.5%计算,则一次要交300万监赛费。41家公棚平均交73,170.732元。(41家公棚平均总奖金:4878048.8元)而超过“比赛奖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象总奖金约1200万的2009年中国国家信鸽公棚,还未按2%计算。显然,该监赛费收费比例也高得不尽情理。难怪公棚质疑:中鸽协凭什么收这么高的监赛费!
    《中国信鸽协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章程》第十条规定会员享有“为信鸽运动爱好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权利”。《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照《中国信鸽协会章程》,监赛费应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第六条明确:“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一)会费收入;(二)国内外损赠;(三)有偿服务收入;(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此规定“适用于由民政部登记并管理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第十条)。请问:监赛费是“审批(或监赛)信鸽协会”的“有偿服务收入”还是“其他合法收入”?
    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该《通知》明确指出:“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通知》第三条明文规定: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中国信鸽协会九月二十五日将《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公示。要求于10月3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中国信鸽协会秘书处。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社体字〔2001〕5号)、《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2002)制定”。但是,《体育法》没有监赛费、收费标准的条款。作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中国信鸽协会,没有设立监赛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权力。设立监赛费、制定收费标准、为何不按上述国家规定报批?这显然是违法的。也应视为乱收费。
监赛是为了贯彻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以保证公棚赛公正。向公棚收取监赛费是必要的,但应合理、合法。不应加重公棚负担、或变相加重鸽友负担。
    比照《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笔者认为,收取监赛费不得超过《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即比赛奖金总额在100万元的(含100万元以下)按1.0%交纳;比赛奖金总额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交纳;比赛奖金总额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交纳;比赛奖金总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7%交纳;比赛奖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交纳;比赛奖金总额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且只收一次监赛费。这有利于公棚设追加赛、多关赛。而这一建议, 中国信鸽协会应依上述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办理《收费许可证》。同时,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为合法。从而有效杜绝乱收费。
    对外公开政务,是政府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政务活动的方式,让人民群众了解、知情,使一些行政行为在社会的监督下进行。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监赛费收费标准后,监管公棚的中鸽协与省、市信鸽协会应根据此精神将自己收的监赛费用之于民。并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训放次数和距离。
    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参赛鸽的训放次数和距离按竞赛规程执行,并遵循有计划,由近至远,循序渐进的原则,保留有效记录资料,以备核查。”此规定中“训放次数和距离按竞赛规程执行”,随意性很大。笔者认为,应对训放次数、距离原则上作大体统一规定。比如,训放不得少于十五次。同时,就中程赛(500公里级)公棚、短程赛(475公里以下)公棚,对训放总里程分别作出统一规定。使全国公棚的短程赛公棚、中程赛公棚“训放总里程”有章可循。也有可比性。比如,中程赛公棚(500公里级)可定为“训放总里程不得少于800公里”。并且对预赛空距统一作出硬性规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在“竞赛项目”仅规定“空距不得下浮”。未对竞赛空距作出规定。比如对短程赛公棚规定预赛为200公里(可上浮10公里)。中程赛公棚预赛为300公里(可上浮10公里)。这也有利考核、比较同一赛程公棚。
    为贯彻公开原则,对训放还须加一款:“毎次训放,必须同步将归巢情况上网”。并应将此作为“公开”原则的评分量化考核指标。
 


     刊于2009年《五洲竞翔》笫4期(总第22期)
 


     附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比照下列比例交纳:速算增加数
1  不满10000元的 每件交50元
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按2.5%交纳           X*2.5%-200
3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   ,  按2.0%交纳           X*2.0%+300
4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按1.5%交纳           X*1.5%+1300
5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按1.0%交纳           X*1.0%+3800
6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按0.9%交纳           X*0.9%+4800
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0.8%交纳           X*0.8%+6800
8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0.7%交纳           X*0.7%+11800
9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按0.6%交纳           X*0.6%+21800
10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按0.5%交纳           X*0.5
     附件:民发〔2007〕167号《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
       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全国性和省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八、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得将社会团体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会团体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九、各级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团体各类收费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各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规范各类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