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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0-5-26 14:18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原创 | 查看: 123947

信鸽比赛定竞技是错误观点

     法律评析: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是错误观点;“信鸽比赛定为竞技比赛”无法律依据

 信鸽比赛定为竞技比赛无法律依据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信鸽网站上有《信鸽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一文。见《中鸽网》、《信鸽365网》及《中信网》、《全球赛鸽资讯网》等信鸽网站包括《法制晚报》5月25日也刊登了 《竞技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一文。该文以宣武法院高玉峰法官析案称: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根据法律,该法院及高法官关于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之观点,即将“信鸽比赛定为竞技比赛”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信鸽比赛定“竞技比赛”涉及对信鸽比赛纠纷的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观点,作一法律评析。现将该两文一并上传如下:
   一、原文 :信鸽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
   原文 如下:
信鸽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
       2010-05-25 见《中鸽网》作者庞海达
  基本案情
    林某参加了信鸽协会组织的信鸽大奖赛,他认为信鸽协会以此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为由,单方面宣布比赛成绩无效,没有道理,就将信鸽协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他比赛奖金2万余元,判令对方兑现冠军奖杯。
    信鸽协会则称,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种,在竞技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比赛的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宣武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高玉峰法官: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林某参加了由信鸽协会组织的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这属于体育运动比赛的范畴。
    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林某与信鸽协会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体育法》的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第3条规定,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不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竞技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
      2010-05-25 16:38来源: 法制晚报
    基本案情
    林某参加了信鸽协会组织的信鸽大奖赛,他认为信鸽协会以此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为由,单方面宣布比赛成绩无效,没有道理,就将信鸽协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他比赛奖金2万余元,判令对方兑现冠军奖杯。
    信鸽协会则称,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种,在竞技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比赛的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宣武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高玉峰法官: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林某参加了由信鸽协会组织的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这属于体育运动比赛的范畴。
    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林某与信鸽协会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体育法》的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第3条规定,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不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比赛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
      (一)、将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无法律依据。竞技主体是“运动员”、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竞技体育”限定于运动员竞技。
        首先,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 也不得与法律抵触。如按“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即属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但只有全国人大有权作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宣武区人民法院“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系该院观点,不能作为判案根据。因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之依据。因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从未作过这样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故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依据。
       其次,法律不支持信鸽比赛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是“竞技”的观点。即所谓“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的说法,无法律依据。
      该院适用《体育法》。那么,就让我们看看《体育法》对“竞技主体”“竞技体育”是怎么界定的。
      依照《体育法》规定:竞技主体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
             远在史前时代早期的人类生活中,便已经出现以争取胜利为特点的原始、古朴的体育比赛形式。在近代体育领域中,比赛活动获得了越来越大的独立性,并被定名为“竞技运动” 。人们常说竞技体育是一种艺术,因为竞技体育,能够超越语言和其它社会因素的障碍,依靠大众的传播媒介,可直接为人们所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法律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竞技是有意识为夺取优胜的行为,专指人类竞技。而整个比赛过程也呈现于比赛现场。其他动物谈不上“竞技”,动物无意识的角逐不是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即以信鸽比赛而论,其优胜鸽的获奖不是竞技,是无意识的本能回归,不是该鸽为夺奖而飞归。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属于“竞技体育”是不当的。
        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并有国内、国际评判标准。其他动物角逐谈不上“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竞技是运动员间竞技。“竞技体育”是运动员间竞技、比赛。“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可无可爭议表明:对“运动员”限定为“人”, 即排除了动物,自然也排除了信鸽。即将信鸽排除于“运动员”外
         当今世界,竞技体育作为一个重要的文化载体和窗口,集中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向上、积极、健康的生活追求。竞技体育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从1894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到今天,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类生活观念的变化,竞技体育已经越来越成为人类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现代竞技体育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可以说奥林匹克文化代表了当今体育文化的主要精神。当今社会,竞技体育呈现出“商业化、产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工作领域,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经常地参与其中,并由此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现代竞技运动水平日益提高、地区和国家间竞技对抗逐步升级以及竞技体育不断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各种竞技比赛日趋激烈、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地区乃至国家,都以空前的热情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藏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价值的追逐中。商业化要求竞技体育增强观赏性:比赛对抗更加激烈、紧张,教练员在场下运筹帷幄、斗智斗勇,运动员在场上勇猛顽强、奋力拼搏;比赛高潮迭起,胜负难料;整个比赛就像一场没有剧本的戏剧,运动员在剧中尽情表演和发挥,观众则如痴如醉地观看。运动员有意识的体育比赛技艺才属“竞技体育”、才属于竞技。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是鸽友通常说的赛鸽即赛人。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根本问题是:《体育法》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是人类。是“运动员”间竞技。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宣武区人民法院将信鸽视为“运动员”也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
       ( 二)、此案和类似纠纷如此处理,与法律冲突。这样裁决有违现行法律规定。因信鸽比赛不是竞技。
           1、《体育法》与《立法法》存在法律冲突。
        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出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
         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中也明确《体育仲裁条例》作为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由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其性质是:为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但《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与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冲突,《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国务院不能解决这一体育仲裁立法中的法律冲突。
        仲裁制度至今快十年也未制定法律。多年来学者提出可通过制定《体育仲裁暂行条例》、制定《体育仲裁法》、修改《体育法》三种途径加以解决,但最重要的是要认清体育仲裁和仲裁以及我国司法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本人倾向于修改《体育法》,删除《体育法》第33条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另行加入关于体育仲裁的一个章节。可消除现行《体育法》第33条与《立法法》相关条文的冲突。又可以把体育法的修改和体育仲裁法律的制定两个方面合二为一,更加符合立法效益。
         鉴于立法的滞后,因多种复杂社会原因形成的各种不正之风也在频频登上竞技舞台,兴奋剂、假球、黑哨、赌博、暴力等丑恶现象屡禁不绝,已成为竞技体育发展的“障碍”和“毒瘤”。要实现对体育丑恶现象的有力遏制,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加大依法惩治的力度。针对当前体育立法内容不完善和适用法条时所发生的一些困难,根据“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要求应加快其立法步伐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出现新的法律冲突,使我国体育法体系不断完善,促进体育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与国际接轨,并在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2、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实际无法可依。

    根据《立法法》,现无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无法定的“仲裁制度”。故“体育仲裁”实际还无法律可依。
       如前所述,《体育法》第33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出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仲裁制度也未制定法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尚未立法)。故体育仲裁实际无法可依。
          《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是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信鸽比赛不是信鸽竞技,故适用此规定不当。
        3、信鸽比赛活动是一项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
         在2002《信鸽竟赛规则与裁判法》第124页,《附录十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什么是社会体育?
        《体育法》对“社会体育”专门作了规定。为用法律规定证明:宣武区人民法院是否曲解法律。现全部引用如下: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 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 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体育是指除体育界专业人士外广大群众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 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群众体育活动。它是我国社会体育的基础组成部分,也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上述法条也不难看出: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也就是说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等。
        信鸽比赛是非奥运体育项目。信鸽比赛不是信鸽“竞技”。正如《信鸽竟赛规则与裁判法》指出:“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社会体育也设置名次,奖金及奖杯。比如象棋、围棋比赛,也同样设置名次,奖金及奖杯。以上海市“同洲杯”国际城市儿童围棋邀请赛为例,该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该赛事参赛对象规定:幼儿中班组(出生年月2004年9月1日之后)、幼儿大班组(出生年月2003年9月1日之后)特邀组三组参赛。并对录取名次与奖励中分别作了规定。如按宣武区人民法院“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 。那么,上海市“同洲杯”国际城市儿童围棋邀请赛就成了五六岁幼儿“竞技”。社会体育就成了竞技体育。这不荒唐可笑吗。如果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依法引用才能作出裁决。否则系该院观点,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为法院审判是依法审判,不是以某个法院观点下判。
       根据体育法规定应当得岀这样的结论:“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信鸽比赛活动不属竞技,将不属竞技的信鸽竞翔视为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是错误的。       
         4、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款“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规定,“诉讼和仲裁”须适用所“制定法律” ,依法“诉讼和仲裁”。此外不合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体育仲裁无法律可依。
       5、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这,也是由竞技体育本身特殊性决定的。
       为何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项规定是构建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制定法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尚未立法)。
           体育仲裁从根本上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社会公断行为,具有民间性。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一个自治性极好的社会团体,能根据法律以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规范地依据国际惯例、行业习惯、职业道德、公平正义理念来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体育仲裁的民间性,是其根本属性。(在我国立法时将可能以体育机构为主定位于准官方组织)       
      “为高效解决日益膨胀的纠纷、节约社会成本,克服诉讼解决纠纷的弱点,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建立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体育仲裁决定了体育仲裁较诉讼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有明显的优势。第一、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是由体育协会对运动员(队)、俱乐部作出取消比赛资格、长期禁赛、罚款等处罚决定所引起的。赛事迫在眉睫,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一些有资格参赛的运动员会因为不能及时纠正误判而失去比赛机会,这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项损失。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俱乐部的财产是极为有限的,对运动员、俱乐部的长期禁赛将使得运动员运动生涯的提前结束、俱乐部提前破产。必须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的救济运动员、俱乐部的权利。诉讼为保障其公正有着繁杂、完整的一套程序,这样的程序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诉讼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体育仲裁以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解决纠纷的期限短,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它能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第二、竞技体育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例如:兴奋剂问题、运动员资格问题、对运动员(队)、俱乐部的纪律处罚问题等都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所适从。然而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内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又有体育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能较好的解决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最后,体育仲裁以其自愿性、高效性、廉价性、非协议公开则不公开仲裁的特性往往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体育仲裁勿庸置疑是解决体育纠纷的理性选择。”(吴家雄:《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 

        三、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不能成立。是錯误的。
       为说明宣武区法院上述观点之错误,在此,可以北京玉翅通达公棚 《北京玉翅通达公棚2010年秋“通达杯”竞赛规程》为例。该规程规定: “预赛前三名、决赛前十名、预决赛团体前三名、双关鸽王等奖项各颁发精美奖杯一樽。”预赛奖100名。第100名奖金 1000元、冠军1万元。团体奖冠军 2万元。决赛取300名(第300名奖金4000元)。冠军奖金13万元;团体奖冠军 5万元;双关鸽王冠军3万元、亚军 2万元、季军 1万元。按“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该公棚赛和全国公棚比赛豈不成了“竞技比赛”?请问:公棚参赛鸽均是由公棚统一饲养、管理、训赛。竞技从何而来?是公棚自己竞技?与谁竞技?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是运动员间竞技。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并有国内、国际评判标准。其他动物角逐谈不上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公棚参赛鸽在公棚比赛,比的是参赛鸽的“鸽质(种)”,即比的是参赛鸽的质量(俗称一滴血)。这能看成竞技比赛吗?显然,宣武区法院关于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是錯误的。
    同时,应当指出:如在公棚赛中,对其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如公棚不按《竞赛规程》规定发奖,参赛一方可按公棚违反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公棚《竞赛(比赛)规程》是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受法律保护。 

     另外,应当提到:“信鸽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的提法也是错误的。比如公棚赛中公棚一方不按比赛规程兑现奖金。因公棚比赛(竞赛)规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合同。完全可以公棚违反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之,“信鸽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 也不能成立。此种言论,是不负责任的误导。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