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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1-11-18 23:42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甘忠荣 | 查看: 99046

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不能成立——答扬戈先生

                            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不能成立
           ——答扬戈先生
   18日扬戈先生在《中鸽网》发表《信鸽比赛还是应该执行体育仲裁制度》(副题:与甘忠荣先生商榷)一文。现简答如下:
 
 一、扬先生与笔者共同论点:信鸽是非奥运比赛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扬戈先生说:作为活动或者是运动项目,信鸽是非奥运比赛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
   但扬戈先生名义上打着信鸽属社会体育范畴幌子、实是宣扬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 、是体育竞技说。这是是自相矛盾的。实是否定信鸽属社会体育范畴、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体育活动。
      因他说:“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当然是鸽主竞技。”“组织竞翔,尤其是一定级别和规模的正式比赛当然就是体育竞技了。”
  二、区分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是必要的:二者性质不同,不容混淆。
  扬戈先生说:社会体育无疑属于群众体育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今还应加入第三方面: 体育产业)。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本来就是辩证的统一体,体育法以及体育主管部门也未对体育项目进行过是属群众体育还是竞技体育的项目分类。甘先生 “非要把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拆分对立起来,不知是何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十条至第十六条专门对社会体育作了规定。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专门对竞技体育作了规定。按照扬戈先生逻辑,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分别专章作出规定是将二者“拆分对立”起来了!不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确实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分别作了界定!何故?因二者性质不同。正因为二者性质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分别作了界定。扬戈先生称:“作为在体育部门工作过多年的一名鸽协工作人员,也曾经参加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时的学习”。但教与学如何是另一回事。请问:当时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这一专业名词、概念你的老师没教你吗?考试了吗?不知扬戈先生是如何学习的?及格吗?为何却回避、漠视这一界定!从扬戈先生竟然对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人类不能成为竞技体育主体这一常识性知识看,应视为学习不及格!
         扬戈先生在文中从未对什么为竞技体育、社会体育作过表述。何故?既然法律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分别作了界定。请问扬戈先生: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是同一概念吗?什么是竞技体育?什么是社会体育?扬戈先生为何又对此避而不谈?
  让我们引用法律规定、共同学习,以说明是非: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l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这里清楚表明:  社会体育是指除体育界专业人士外广大群众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 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群众体育活动。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
   什么是竞技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住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该法第二十四条清楚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扬戈先生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没有如甘先生所说,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这真是睁眼说瞎话!
  上述法条均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竞技体育”是运动员间竞技、比赛。而“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更可无可爭议表明:对“运动员” 限定为“人”, 即排除了动物,自然也排除了信鸽。即将信鸽排除于“运动员”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关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运动员、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等一系列规定,无不限于人,而非其他动物。因此,“竞技体育” 主体限定为人类是不可辩驳、无庸置疑的。
    当今世界,竞技体育作为一个重要的文化载体和窗口,集中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向上、积极、健康的生活追求。竞技体育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从1894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到今天,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类生活观念的变化,竞技体育已经越来越成为人类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现代竞技体育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可以说奥林匹克文化代表了当今体育文化的主要精神。当今社会,竞技体育呈现出“商业化、产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工作领域,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经常地参与其中,并由此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现代竞技运动水平日益提高、地区和国家间竞技对抗逐步升级以及竞技体育不断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各种竞技比赛日趋激烈、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地区乃至国家,都以空前的热情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藏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价值的追逐中。商业化要求竞技体育增强观赏性:比赛对抗更加激烈、紧张,教练员在场下运筹帷幄、斗智斗勇,运动员在场上勇猛顽强、奋力拼搏;比赛高潮迭起,胜负难料;整个比赛就像一场没有剧本的戏剧,运动员在剧中尽情表演和发挥,观众则如痴如醉地观看。运动员有意识的体育比赛技艺才属“竞技体育”。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是鸽友通常说的赛鸽即赛人。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如将信鸽视为“运动员” 也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因此,认为“信鸽竞翔活动是一项体育竞技活动”。无任何法律依据。
       事实说明: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内容相对宽泛,缺乏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等。如没有对公民及其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表述,权利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体育纠纷越来越多,但纠纷解决机制明显缺位;目前,体育事业正逐步走向市场化,而体育市场却是无法可依、管理混乱;体育事业特别是全民体育事业缺乏充足的资金保障等。对于在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亟需通过修改、完善现行的《体育法》和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加以解决。包括相关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为规范自己的活动制定规则及修改和完善。
  如扬戈先生另有高见,欢迎提出。但扬戈先生认为: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非常遗憾:无法律依据。
  三、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不能成立。
  扬戈先生说:“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当然是鸽主竞技,信鸽协会的主体是会员、是人而非鸽、非动物。”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其关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运动员、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等一系列规定,无不限于人,而非其他动物。表明:扬戈先生将信鸽比赛是鸽主竞技无法律依据!
   竞技是“运动员”(人)有意识为夺取优胜的行为,专指人类(“运动员”)竞技。而整个比赛过程也呈现于比赛现场。其他动物谈不上“竞技”,动物无意识的角逐不是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即以信鸽比赛而论,其优胜鸽的获奖不是竞技,是无意识的本能回归,不是该鸽为夺奖而飞归。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信鸽竞技、是鸽主竞技是不当的。因为信鸽、鸽主不是“运动员”!鸽主送鸽参加信鸽比赛是“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这正是社会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
   
四、歪曲他人观点不可取。
   扬戈先生说:“信鸽运动非竞技体育活动,因此,就不应也不能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这又是甘先生把大家引入了误区。” 这是歪曲。
   非常遗憾并不可取的是:扬戈先生全文未引用笔者任何一句原文。而光扣帽子、自已下个断语去驳斥。这种行为实不可取!
    笔者在文中说, 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无法可依。“中国信鸽协会规定的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才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原文如下:
  “六、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无法可依。
    如前所述,《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出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既然“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国务院不能解决这一体育仲裁立法中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款“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规定,“诉讼和仲裁”须适用所“制定法律” ,依法“诉讼和仲裁”。此外不合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体育仲裁无法律可依。
    即使依据《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因‘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而国务院未对此作出规定,即使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体育仲裁机构也无依据去仲裁。即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现实是:无法可依!”
   这也是体育仲裁立法滞后的现实。在这种现实下,法院能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体育范畴而不按社会体育适用法律吗?
  这里哪有“信鸽运动”“不应也不能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之意?!扬戈先生歪曲他人观点不可取。批评、辩论要引用对方论点、观点、并是原文。
   笔者文中说过: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这是中国信鸽协会对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的行业规定。即是说,按此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才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否则,无权仲裁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这观点还不明确吗!
  
 五、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是法律规定;信鸽竞翔不属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是错误的。
       信鸽竞翔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其比赛中发生之纠纷当不属竞技体育纠纷。
  为说明信鸽比赛中发生纠纷不属竞技体育纠纷,在此有必要搞清什么是竞技体育纠纷?
  竞技体育纠纷的概念、特点。
  什么叫竞技体育纠纷?所谓竞技体育纠纷是指参与竞技运动的当事人对裁判决定或者对体育行业与团体的处罚决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竞争型体育纠纷,它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均属此类;第二,管理型体育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有行使管理权的一方参与,如某体育项目协会对其会员俱乐部的运动员处以禁赛的处罚,引起了被处罚运动员的不满,到底处罚是否公平、公正,处罚方与被处罚方形成了相当的争议与分歧。这两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比较适合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
  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在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才能称为竞技体育纠纷,而他们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如:赞助商)发生的纠纷不在此列,也不能运用体育行会内部的解决机制化解。
  2、竞技体育纠纷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虽然竞争型纠纷和管理型纠纷的处理、申诉都是在比赛结束后才进行的,但这些都是基于赛场上某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产生的,因此应视为是在竞技体育活动的进行过程中发生的,而注册转会等纠纷虽然也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但因为它们是在竞技体育活动进行过程之外发生的,因此不属于竞技体育纠纷的范畴。
  3、竞技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竞技体育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使得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有很强的专业、技术色彩。如经常被人们关注的“假球”、兴奋剂事件,它们的认定需要专门的机构做出论证和结论,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判断。因此,体育行会所具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它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4,竞技体育纠纷比一般的社会纠纷危害要小一些。
  竞技体育纠纷的危害性一般不大,而且一旦体育竞赛结束,纠纷也随之消隐。即使不能很快地解决,也局限在专业的体育圈子内,其影响一般不会扩散到社会上去。
  5、竞技体育纠纷具有很高的公开性。
  由于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如今的体育活动己不再是运动员们自娱自乐的项目,而是全民参与的活动。社会公众不仅关注体育比赛本身,由它所产生的纠纷问题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吸引力。因此,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必须是相对正确的、果断的、高透明度的,否则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
   以上说明:信鸽比赛中发生纠纷不属竞技体育纠纷。
      信鸽竞翔既然非竞技体育,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又怎会产生竞技纠纷?因此,将不属竞技的信鸽竞翔视为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是错误的
  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这,也是由竞技体育本身特殊性决定的。
   笔者在《宣武区法院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 ( 副题:评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文中早就指出: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为证明作者观点,现引用此文有关原文如下:
       5、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这,也是由竞技体育本身特殊性决定的。
       为何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项规定是构建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制定法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尚未立法)。
      体育仲裁从根本上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社会公断行为,具有民间性。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一个自治性极好的社会团体,能根据法律以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规范地依据国际惯例、行业习惯、职业道德、公平正义理念来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体育仲裁的民间性,是其根本属性。(在我国立法时将可能以体育机构为主定位于准官方组织)       
    “为高效解决日益膨胀的纠纷、节约社会成本,克服诉讼解决纠纷的弱点,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建立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育仲裁属于ADR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体育仲裁、诉讼的特征决定了体育仲裁较诉讼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有明显的优势。第一、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是由体育协会对运动员(队)、俱乐部作出取消比赛资格、长期禁赛、罚款等处罚决定所引起的。赛事迫在眉睫,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一些有资格参赛的运动员会因为不能及时纠正误判而失去比赛机会,这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项损失。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俱乐部的财产是极为有限的,对运动员、俱乐部的长期禁赛将使得运动员运动生涯的提前结束、俱乐部提前破产。必须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的救济运动员、俱乐部的权利。诉讼为保障其公正有着繁杂、完整的一套程序,这样的程序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诉讼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体育仲裁以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解决纠纷的期限短,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它能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第二、竞技体育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例如:兴奋剂问题、运动员资格问题、对运动员(队)、俱乐部的纪律处罚问题等都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所适从。然而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内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又有体育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能较好的解决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最后,体育仲裁以其自愿性、高效性、廉价性、非协议公开则不公开仲裁的特性往往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体育仲裁勿庸置疑是解决体育纠纷的理性选择。”(吴家雄:《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

      附扬戈: 信鸽比赛还是应该执行体育仲裁制度
                     ——与甘忠荣先生商榷
   近日,甘忠荣先生连续发表文章对信鸽比赛中的仲裁制度提出了自己一些独到的见解。作为在体育部门工作过多年的一名鸽协工作人员,也曾经参加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时的学习,对甘先生文中的一些论点不敢苟同,简述如下:
   一、体育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体育事业也包括许多方面。就体育工作的基本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无疑属于群众体育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今还应加入第三方面: 体育产业)。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本来就是辩证的统一体,体育法以及体育主管部门也未对体育项目进行过是属群众体育还是竞技体育的项目分类。甘先生以自己的“推理” 非要把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拆分对立起来,不知是何意。道理其实也非常简单:篮球是可以作为竞技项目进行管理的体育项目,但在社会体育活动范围内,篮球运动项目的活动太多了。试问,谁又能把跑步(赛跑)定为竞技体育还是社会体育项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没有如甘先生所说,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信鸽运动是体育项目中的个例,参赛方式是运动员训养的赛鸽进行比赛。作为法规,不可能也不必要“规定”得如此细微。甘先生预先设套,自行解译体育法的“规定”, 再自说自话,硬要把信鸽运动的主体定为“动物”实在是强辞夺理(引者按:此句把信鸽运动的主体定为“动物”、恐扬戈先生笔误、不视为有意歪曲)其实,谁不明白:信鸽比赛、信鸽运动当然是鸽主竞技信鸽协会的主体是会员、是人而非鸽、非动物。甘先生这些论点, 归根结底就是要说明, 信鸽比赛不可以进行体育仲裁  
    二、“体育仲裁”是体育活动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多年的各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实践中,体育仲裁制度受到组织者与参与者的广泛高度认可。甘先生说:体育仲裁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这里且不说“做法” 又变成了“方式”, 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其进一步认为:信鸽运动非竞技体育活动,因此,就不应也不能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这又是甘先生把大家引入了误区。可以说,至今还没有任何法规规定仼何一类(项)体育赛事不能进行体育仲裁;同时,也没有任何法规规定,何种何类体育赛事纠纷必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体育仲裁。作为活动或者是运动项目,鸽是非奥运比赛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由相应机构部门实施有效管理是可以理解的。但组织竞翔,尤其是一定级别和规模的正式比赛当然就是体育竞技了。竞技是体育所有项目的重要属性,至今还没有列为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不能进行比赛,比赛而非竞技,说得通吗?无论是竞技体育的主管部门还是社会体育的主管部门,也无论是全国性运动会还是单项体育比赛,只要是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举办正规的赛事,多年来都是在比赛组委会下设立仲裁委员会。道理很简单,体育比赛面多量大,专业性强,都去法院解决纠纷,那还搞比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囯家法行政法室、国务院法制局教科文卫司和国家体委政策法规司1996年合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 一文中关于“体育仲裁”有如此表述:“1994年, 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适用于解决经济纠纷, 但不适用于体育纠纷”;“ 首先,本条(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体育纠纷是指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其次,本条只适用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再次,本条中所指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该类纠纷由临场裁判及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管理”。因此,《体育法》中的仲裁机构不同于体育赛事中临时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简言之,此机构非彼机构,我们自己要搞清。毫无疑问,2002年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 无论存在多少瑕疵, 只要沒有新法规出台, 我们就得执行,其中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不可取消。
    四川法院的裁决也好、辽宁法院的判决也好,都得弄清事情的原委方可评论。当今社会体育赛事附加的经济活动很多,情况极为复杂,还是多学习勤思考,尽力依规办事为好,信鸽事业要发展壮大还得依靠鸽界人士自己从根本上爱护。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知识要更新,观念要现代,做人要正直也要谦虚厚道。甘先生你说呢?(扬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