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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2-7-5 09:51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甘忠荣 | 查看: 63407

信鸽项目准确定性 :推荐一份精彩的判决

    信鸽项目准确定性 :推荐一份精彩的判决
                                 推荐一份精彩的判决书
    ——从两种对立、发生效力的裁判看信鸽比赛定性
  就信鸽比赛发生争议,我国法院有两种对立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由“体育仲裁机构” 负责调解,仲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认为,信鸽运动非竞技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这是两种根本对立的裁判。   
    
   一、两种对立、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典型案例。
       同是中国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为何出现互相对立的裁判?矛盾律是传统逻辑基本规律之一。亦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不能同时作出两个矛盾的判断,即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显然,从逻辑上说:两种对立、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二者必有一错!  
     就我国鸽界在对信鸽比赛成绩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有代表性、影响较大的案例有三案:即李捷诉北京市信鸽协会纠纷案(二0一0年四月二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见后)、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森公司)诉成都市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一案(二O一O年二月九日裁定书见后)、薛海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案(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审判决书见后)。
   除薛海诉大连市信鸽协会信鸽比赛纠纷定“合同纠纷案”原告胜诉外,其他两案均以信鸽比赛所发生的纠纷,认定为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
  二、李捷诉北京市鸽协纠纷案裁定、诚森公司诉成都市鸽会荣誉权纠纷案的裁定横蛮不讲理、无任何说服力、予法无据。
  
1、成都市中院裁决诚森公司诉成都市鸽会荣誉权纠纷案横蛮不讲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称:“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这里,只用“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定性为“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定性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什么理由、依据也不讲。其横蛮、不讲理实为罕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是“运动员” (人类)间竞技。非人类(赛鸽)不是竞技主体。因此,信鸽比赛又怎么会成为“竞技体育活动”?体育法对“竞技体育”主体规定明确、具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公然故意歪曲法律,是依法审判吗?令人费解的还在于:该案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明确解答并于去年11月5日见诸新闻媒体!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难道均无法律常识、没一个人毕业于政法院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从该院介绍中得知:均是科班出身)?如果不是无知、就是有意歪曲?何故?真乃令人费解! 
  
 2、李捷诉北京市鸽协纠纷案将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赛事的性质认定为“竞技比赛”。这是曲解法律。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2010)宣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裁定书称:“本案中,原告参加的此次由被告组织的秋季1000公里《建国杯》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属于体育运动的范畴,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原、被告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为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这里,宣武区法院将“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是公然曲解法律。   
  根本问题是:《体育法》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是“运动员” (限于人类)间竞技。非人类(赛鸽)不是竞技主体。事实上,赛鸽是种高尚的全民健身运动。旣然赛鸽不是竞技体育活动主体,将信鸽视为竞技主体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是曲解法律。
   虽然如此,宣武区法院多少还对“竞技比赛” 作了表述: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认定为竞技比赛。这比成都市中院横蛮不讲理稍好些。
  
 三、薛海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理服人、予法有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是: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就信鸽运动非竞技体育活动而是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表达了以下理由:
   该院从信鸽活动主管部门角度、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文件、国家体育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三方面说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这是引用规范性文件以理服人的阐述。
  相比
之下,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院以“本院认为” 代替说理, 无根据的横蛮不讲理的裁决,显系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
        笔者以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一份说理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主持公道、切实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精彩的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信鸽会员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非竞技体育。对以后发生类似信鸽比赛纠纷如何打官司,有指导意义。此案,是我国信鸽界审级最高的信鸽比赛纠纷案。有利于广大鸽友、参赛者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说理很充分——針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逐点驳倒。故特予推荐。
      而此判决应视为对信鸽项目准确定性、适用法律得当、精彩的法律文件,对我国受理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值得鸽友学习。以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附: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系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山河口区凌山五街10号3-7,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6702050011
       委托代理人:郎义平,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99号3-4-2,身份证号210211196809126537。
       委托代理人:徐德强,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大连市体育局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61号1单元6楼3号,身份证号210204197203300116.
      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其根据被告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606032827的鸽子归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赛鸽的飞行速度超过800米/分,而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决定2010年4月19日的比赛无效。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查封原告薛海提供担保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59号1单元4层1号房屋,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何清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清梅个人名义存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加如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的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员与参赛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决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从上述三个文件发布时间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规定,从发文机关的效力层次看,2006年文件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发,其效力应该高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信鸽协会。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薛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采信的证据及笔录外,另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如下: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另外,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至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信鸽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滕殿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以下两份裁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值一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均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成都中院、北京宣武区法院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有两方面:
       1、定性错误:即将信鸽项目(信鸽比赛、信鸽运动)这一社会体育活动错误定性为竞技体育活动。
      2、违背立法本意:即体育法界定的竞技主体是运动员(人类竞技)而非人类(信鸽)不能成为竞技主体;故两审法院将信鸽视为竞技主体是错误的。
   因定性错误、违背立法本意,故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信鸽协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小力。
      委托代理人邵帅,□□□□□□□□□□□□□□□□□□□□□□□。
     上诉人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裁决书引发的诉讼,并非体育竞赛中发生的纠纷,不是《体育法》调整的范围。荣誉权、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对侵犯荣誉权、名誉权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均为虚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名誉权。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就迳行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体育总局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家体育总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信鸽”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记 员 龚鸿春
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宣民初字第0268号
       原告李捷,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华通讯社干部,住本区打椿街东里23号楼3门66号。
      委托代理人樊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无业,住本区半步桥街13号乙1号。  
      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住所本区太平街10号。
      负责人闵鹿蓓,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米星,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捷诉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组织了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信鸽大奖赛。按照竞翔规程,原告以被告会员的身份,参加了此次比赛,在交纳30元参赛费后,将包括脚环号为08-01-008241在内的三羽赛鸽送交被告。2009年11月9日下午16时08分,08-01-008241赛鸽归巢,当日18时,被告派裁判长赵广利等二人到原告家中,对08-01-008241信鸽中进行拍照确认,2009年12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布公告:以:"该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为由,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 无效"。现原告认为,根据赛前公布的《北京市2009竞翔规程》,该次比赛的集鸽,运输,司放,归巢,报到,验棚等一系列程序,都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比赛成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此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于超常规现象,就单方面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没有道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本该属于原告的荣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奖赛”比赛奖金22500元;2、判令被告兑现“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奖赛”的冠军奖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辩称:第一,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此次比赛裁判员无法对原告所述的标号懔08-01-008241归巢信鸽进行验鸽;第二,此次比赛从未确定原告的信鸽为冠军,故不存在奖金及奖杯的问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种。在竞技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比赛的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和协会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参加的此次由被告组织的秋季1000公里《建国杯》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属于体育运动的范畴,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原、被告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为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以及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第三条“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有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