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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5-9-7 23:38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 查看: 2025

天河公棚上诉状

                  天河公棚上诉状
     提示:
    8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天河公棚诉贵阳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原告天河公棚宣判。
    该判决以天河公棚(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
    显然,一审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公棚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据《中国职业赛鸽网》统计,我国有748家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国748家公棚岂不是“非法牟利” ?实质也无异于否定了我省公棚及全国748家公棚收入的合法性、意味着全国公棚是非法牟利的公棚。
    作为原告的法律顾问、一审委托代理人为其代书了上诉状,并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待交上诉费后即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面是笔者代书的此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本上诉状另见中国法院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天河潭兰苑山庄。
    负责人张勇,该中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阳供电局(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
   负责人何愈国,该局局长。
   就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诉贵阳供电局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因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 ’驳回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明显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判。
   一、关于工程是否合法?
    原判认定:有关部门“原则上同意了被告贵阳供电局的线路方案,同时要求完善环评手续及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
   但是 ,被上诉人至今拿不出用地手续的证据。
     庭审中,被上诉人列出《证据材料清单》、向法院提供了《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等20份证据。但无一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 
    国土、规划、林业部门、区镇府等部门强调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几年来,被上诉人至今无“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包括收征用林地)的证据。比如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被上诉人之线路工程合法吗?是涉案地点是违法施工!
    请问一审法院承办人:涉案地点无“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 ,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吗?一审法院承办人是依法审判吗!
   二、原判无视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将相邻关系纠纷作为排除妨害纠纷适用法律下判,显然是错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定为“排除妨碍” 纠纷一案(见诉讼通知书、庭前会议通知书、传票)。下判时,又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但本案应属相邻关系纠纷。因被上诉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左右决定挖坑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即产生了与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按法律关系即属相邻关系纠纷。
      被上诉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左右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在质证时说:“99个基塔,仅此‘未安’” 。),显然将伤害赛鸽:家飞和训赛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天河赛鸽中心正常运作、六千羽左右甚至七千左右参赛鸽每天上、下午成群家飞两小时左右必然撞伤、甚至撞死)。因之,应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排除妨碍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而排除妨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之一。故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使用的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系电力管理部门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社会公共性服务行为。在实施前,已经过省级、县级规划和发改部门、县级国土、环境部门及当地各级政府的批准,实施地点位于信鸽公棚以外约50米处,对原告所享有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并无妨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修建高压线塔并架设高压电线的行为。”
    这表明:一审法院承办人显然否认了“相邻方有权要求相邻方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这予法无据。
    相邻权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者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其相邻方履行一定义务的一种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时,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处理相邻纠纷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2、按排除妨害纠纷,也应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如按一审法院定“排除妨害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也应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一审驳回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一审法院承办人以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依据下判,无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牟利方式不合法” 、“投入和预期利润不是合法的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高压线塔建成并连接高压电线后,将导致赛鸽比赛无法举行。对此,首先原告举行的赛鸽比赛系民间自发行为,并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成为正规赛事,显然不能对抗被告所实施的公共服务行为。其次,高压线塔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应界定在合法范围内。原告作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       

      原判存在以下错误:
      1、上诉人“牟利方式不合法”是根本性错误。
    首先,天河赛鸽中心举办的信鸽比赛不是“民间自发行为” ,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一项群众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也是娱乐、休闲活动。天河赛鸽中心举办的信鸽比赛和本省、全国其他700多公棚一样,是自觉自愿的民事行为。是按合同(公棚竞赛规程)履行、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发展信鸽运动既是党和国家表达的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意志,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与要求。我省有南飞鸿燕、翠枫园、黔源、石龙、毕节市宏腾、志华、红枫、凉都金果、林城、天河、平翔11个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省、全国其他公棚比赛是"民间自发行为"而不是群众体育活动了!
     至于说,“未经过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的审批成为正规赛事” 更属荒唐。公棚比赛根本不须由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审批。就贵州省鸽会监赛的公棚(林城、天河)而言,从去年起,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公棚将自已制定的比赛规程向省鸽会备个案即可;比赛时,省鸽会派裁判到公棚按公棚制定的比赛规程监督比赛)。公棚有权举办赛事。
     这表明:一审法院承办人对信鸽协会监赛的公棚赛缺乏起码常识。
     其次,“高压线塔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之说,与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左右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对天河赛鸽中心六七千羽左右家飞、训赛是两回事。对此,后面还要专门提及。
    再次,“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是原则性错误。
     公棚赛是正当合法的比赛。公棚制定的竞赛规程,是以公棚为一方,不特定的参赛者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不需要任何单位审批。公棚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因此,所谓“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牟利方式并不合法”的判决理由,是毫无根据的。
    所有公棚均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办得好的公棚才赢利。办公棚是承担风险的。如开工厂一样,有兴旺发达的的。也有破产、倒闭的!
     以贵州翠枫园公棚而言,2012年举办第八届“翠枫园杯”秋季竞赛中就亏损120多万元(见《中国信鸽信息网》中该公棚中2012 年9月8 日《致歉信》及相关亏损原因)。
     据《中国职业赛鸽网》统计,我国有748家公棚。按一审法院承办人的逻辑,我国748家公棚岂不是“非法牟利” ?实质也无异于否定了我省公棚及全国748家公棚收入的合法性、意味着全国公棚是非法牟利的公棚。
     在此,可以举一实例。《中国信鸽网》专栏作家胡长根先生2015年1月3日在该网以《威力公棚13羽鸽子拍出300多万(图)》作过如下报道:“1月2日,西安威力公棚2014年第十六届大奖赛拍卖会在西安未央湖大酒店落锤,最耀眼的是最后的决赛13羽同时归巢鸽的拍卖,因为这13羽鸽子同时归巢,所以都是冠军,13羽鸽子拍出300多万。”按公棚大奖赛规程,拍卖所得60%归鸽主,30%归公棚,10%归拍卖会费用的规定,仅此13羽,威力公棚就收入90多万。
     请问一审法院:这是非法收入吗?
     此判决一旦上网,中外鸽界怎么看花溪区人民法院?(此上诉状将上传《中国法院网》及信鸽网站;判决也一并上传信鸽网站)影响好么!
     2、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既然公棚是自负盈亏,盈利是正当合法收入。 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天河公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公有制经济”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 ) 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同时,要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平等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支持、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故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在2012年贵州省信鸽协会召开的年会上,贵州省信鸽协会主席唐文政说:天河公棚是贵州公棚的一块牌子。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在中国信鸽协会三十周年荣获由中国信鸽协会颁发的《贡献奖》之际,为维护公棚合法权益迫不得已进行诉讼。此案将引起全国乃至国际鸽坛的关注。这一纠纷无疑对类似公棚有借鉴、参考作用。希慎重对待。
    四、一审法院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批复与相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还用《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根据,隐瞒(或忽视)涉案线路工程塔基在天河公棚墙外50米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才酿成本案。如果有关审批单位了解塔基具体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50米,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行业规定,定然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50米!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五、被上诉人难逃工作失误之责
   首先,该线路工程实前,被上诉人为何不考虑该线路工程高压电线(塔)在天河墙外50米,会给早已建在花溪区石板镇天河潭公园门口附近的天河赛鸽中心信鸽家飞、训练比赛造成危害?这是不是被上诉人的失误(或忽视)。
      其次,被上诉人轻信设计单位“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 的观点有失察的责任。这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
     再次,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是造成此纠纷的起因。
    最后,有关审批单位有把关失误之嫌。
    被上诉人贵阳供电局未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标明和报告该工程“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 、天河潭景区大门旁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50米!隔行如隔山。故难免导致有关审批单位把关失误。因此,被上诉人难逃工作失误之责
     六、关于对《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理解及公棚50米处架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公棚有无影响。
     原判称:“本院认为,该暂行规定的性质为行业准则而非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信鸽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是建设信鸽公棚并组织信鸽竞赛所必须满足的条件。该规定无权确认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对其四周500米范围内土地、空间等享有权利,公棚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不能以此对抗周边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然也不能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首先,“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不能理解为:对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土地和空间的确权;也不是“阻拦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这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内的地带,机场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地面和空中受法律保护。按一审法院逻辑,岂不成了《航空法》是对机场“30公里以内的地带土地和空间的确权”、机场“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及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 !
     在此还要特别指出:涉案地点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系“非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还不享有涉案地点的土地和空间的使用权、无权主张涉案地点土地使用权!
    自然,该暂行规定属行业准则而非法律规定。但这是国家体育总局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认为可视为习惯(公棚无一例外的建在远离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习惯)。依《物权法》八十五条,可按习惯处理。
    其次,为何规定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这不正是说明了“500米范围内高压电线(塔)” 对公棚参赛鸽的危害吗?
一审判决还称:“尚未建成,是否会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妨害程度如何均无法作客观认定。” 。
     这实是否定高压线塔对公棚赛鸽飞行的妨害!且还有一个前提:高压线塔距公棚50米范围。是500米的十分之一。
    就高压线塔对信鸽比赛产生妨害而言,上诉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赛鸽杀手——高压线” ,证明高压线伤鸽的现实证据。设想一下:六千左右甚至七千左右鸽子在这样的环境下成群盘旋飞行,且是长达数月每天上午、下午飞两小时左右,不会撞伤、残甚至撞死吗?一天按十羽计,一个月伤、残三百。四个月就1200羽。这样的公棚还办得下去吗?参赛鸽友会将鸽子送交这样的公棚去比赛吗?
    上诉人认为:一审之“不能阻拦相关权利人行使对土地上合理空间的合法权利”一说,显然否认了“相邻方有权要求相邻方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而且,涉案地点无“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 ,被上诉人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依法审判吗!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 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据此,上诉人认为:可按习惯处理。
      七、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鉴于4月23石板法庭在证据交换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份证据均属书证性质,其中绝大部份需要有关单位出庭作证、质证。当天向法庭交了书面的《关于请依法准予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单位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可查)。但五月五日开庭时,无一审批单位派员出庭作证,独任法官也对此不提。这不仅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实也限制了上诉人诉讼权利。
    另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的20份证据逐一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书》(10页),在五月五日开庭时,一审承办人不让上诉人全文宣读。难道这叫质证(应准逐份宣读)?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中"业经质证"之文字。
    本案3月23日立案,5月5日开庭审理,8月25日向一审原告宣判。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在三月内审结。显然大大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几乎比大多适用普通程序的结案时间还长。何故?……“简单的民事案件”还要报延长审理期限?
    八、关于赔偿。
     在一审中,上诉人的法律顾问(代理人)在五月五日开庭当庭面交的《代理词》中已作书面表达。
     此案有两种结果:高压电力线路改道架线;不改线路。如不可能改线路,我们支持电力管理部门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社会公共性服务行为。但赔偿归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即赔偿应当包括如下两项:
     1、重建公棚费用: 因天河公棚原址不能使用、须另在他处重建公棚、其费用包括选址、设计施工、至建成投入使用。或者由被上诉人另在本市他处按中国信鸽协会公棚建设标准修建一个同天河赛鸽中心同一规模的公棚交付天河(即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还天河)。
    2005年投入资金办公棚为500万。重建费用依法应当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被上诉人不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返还天河,由天河另选他处所建公棚之费用,其损失费用依法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计算。
    2、由此而导致的因不能举办第十届公棚赛的损失。 今年因被上诉人行为的原因收鸽后退了交我公棚的参赛鸽,给天河造成了损失。
    原判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子环、发放电子环、托运赛鸽的费用计算清单、赛鸽中心工作人员工资表、信鸽比赛可得利润表、照片等证据,拟证实因停办赛鸽竞赛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即认定了“购买电子环、发放电子环、托运赛鸽的费用计算清单、赛鸽中心工作人员工资表、信鸽比赛可得利润表” 。
     虽然判决还使用了这样的文字:“ 原告作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信鸽比赛向报名者收费并以此营利,却并未取得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其牟利方式并不合法,因此而产生的投入和预期利润也不能视为合法的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
     如前所述,公棚是自负盈亏,“信鸽比赛可得利润" 是合法收入。就应依法赔偿"预期利润”、“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一审判决称:“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举办竞赛造成损失为由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 民币300万元。”
     为表达上诉人善意,除因不能举办今年第十届公棚赛的损失(实际损失)外,预期利润(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将300万元改为一百万。
  顺说明:公棚收入是公开的(在网上可以查到历年收入)。
    1、收参赛费(收鸽总数乘以每羽参赛费);2、拍卖费收入(拍卖获奖鸽总成交价之百分之四十归公棚;其余归获奖鸽鸽主) ;3、预赛打彩收入;决赛打彩收入;附加赛打彩收入。
     以上为公棚一年总收入(在《中信网》公棚网站可查)。
     总收入减公棚总奖金(公开的),为公棚收入。
     公棚收入再减去公棚各种开支后为盈利
    201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以国发〔2014〕46号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意见》提出:全面清理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开放。通过市场机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承办赛事。天河公棚就是用社会资本承办赛事。应予支持。
    九、必要的解释
     1、请二审认真审查上诉人5月5日开庭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了于对被告"证据交换" 时提交的20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这是上诉人对其证据的审查和质证(包括辩驳、辩解)意见。因庭审笔录不仅不准确、也不能客观体现上诉人对20份书证逐份的质证意见。
    2、“原告设立时就不符合要求”之说不能成立。天河公棚于2005年经贵州省体育局、民政厅批准成立。《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月1日执行。在此之前公棚四周500米范围内空间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天河无权主张权利。自然,2005年修建天河公棚时也不受其限制。
    3、天河公棚不是“赛鸽场”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为“养鸽场”(见其提交的证据序号17“养鸽场与电力设施平面图”)
     这表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视为养鸡、养肉鸽(关在地上不飞)的“养殖场” 。而不是饲养每天家飞、训练赛鸽的赛鸽公棚。忽视了空中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对赛鸽的影响。
     4、一审判决表述(用语)错误多处。有的实质涉及定性。
     略举几处:2014年初准备举办第十届公棚赛,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收养了参加比赛的赛鸽(判决书第2页5至6行)。
     2014年应为2015年;不是“准备” 、应删去“准备“(这是既定的)。“收养了”不妥(意为收鸽结束),应为“收鸽” (才开始收),这表明:在“收鸽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
     赛鸽中心将养鸽公棚安置在花溪区……并向报名者收取费用、向优胜者发放资金。(判决书第3页13至16行)
    “养鸽公棚”不妥,不是养鸡一样的“养殖” 含义。是“赛鸽公棚” ;“安置”用语不当。是“”(修在花溪区)
     “向报名者收取费用”失实。实际还未收参赛费(要在清棚后确定赛鸽羽数才收费)不是“报名者” 、是参加公棚比赛的“参赛者” 。“参赛者” 只须将自己鸽子(即参赛鸽)交公棚、不向公棚报名(理解为象学生到学校报名是不当的)。
    不是“向优胜者发放资金”;当参赛鸽入围获奖名次(由省鸽会委派的裁判确认才有效)后,由公棚和省鸽会按名次向获奖者发“奖金” 。不是发“资金”
    6、“加飞和训练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见判决书第2页第12行);将家飞(每天上午、下午飞),误为“加飞” 。
    7、一审承办人为何对双方如下对立证据,不在判决中列出和认证: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2014年9月19日贵州省信鸽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
      综上所述,因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