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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5-9-14 10:27 | 作者: 甘忠荣 | 来源: | 查看: 2277

天河《质证意见书》

        天河《质证意见书》
       提示:
    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承办人不让上诉人全文宣读书面《质证意见书》。“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中“业经质证”之文字。
   
原告天河《质证意见书》其质证意见是否予法有据?
   如涉案地点是违法施工?(原判却将其工程视为合法);“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有无影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称无影响 );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请求审批单位派员为此派员出庭作证却不采纳:实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均在《质证意见书》中有明确表示

      但一审视而不见。
      为此,现将该《质证意见书》上传。证明:一审认证失误、导致错判。
     以下是本案《质证意见书》
     
(本《质证意见书》另见中国法院网)
    
  关于对被告“证据交换”时提交的20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书》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4月23日“证据交换” 时,被告提交了20份书证。作为原告代理人,当时公开表示:我们会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交法院。
   根据被告23日交给石板法庭20份书证照片打印件(我们要求在法庭复印未被允许;我们请求法庭派人与原告去外面复印,法官助理李艳阳也不同意。是《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后,李艳阳将被告23日交给石板法庭20份书证由原告所拍的照片打印件。椐此所作之质证意见)其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序号1至3):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质证意见:
     1、对上述3份书证(执照、代码证、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即能证明贵阳市供电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中其经营范围、主管:是电力的销售、输变电勘测设计、施工修建、安装等。
    3、这证明:被告贵阳市供电局系供电企业,无电力建设资质。而输变电工程属电力建设活动。因此,贵阳供电局自己所提出的输变电工程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之嫌。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该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部门的监督管理。
     4、贵阳供电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界定的供电企业,其行为不得超越该法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中所规定的法定职责。而“输变电工程”系电力建设活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章“电力建设” 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电力建设”、“生产”、“供应” 活动的界定,“输变电工程” 是“电力建设企业” 的法定职责,电力供应、电网经营企业无权实施电力建设行为。
 
   二、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序号4至8):
     序号4:《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4)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花溪区环保局批复同意”。
    该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系被告自己提出“调整竹林220千伏至湖潮110千变线路径” ,“全长约23.6km。”
   
质证意见:
     该报告是报花溪区环保局,是对环保方面征求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全线塔杆座标非直接测量而得(为贵阳城市座标转换而得,并同时说明“仅供参考” )
    2、附图是《线路路径方案图》,而实为贵州能达设计有限公司所绘制、该公司又称:是《20kv变湖潮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线路路径经过地形图” 。
    即存在《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与《20kv变湖潮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线路路径经过地形图” )二者不同的矛盾!
     3、贵阳供电局未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标明和报告该工程“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 、天河潭景区大门旁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也就是说: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 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因为他们认为:“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 。这有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
       这证明:贵阳供电局忽略了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而此忽略,从贵阳供电局提供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证据看,正是设计单位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造成。因此,才酿成本案。
    4、花溪区环保局8月27日签:“建议优化方案,并按程序办理环评手续” 。也就是说:在“优化方案” 后“按程序办理环评手续” 。并不是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花溪区环保局批复同意” 。
    5、花溪区环保局“建议优化方案” 实质是不认可该方案。
在“优化方案” 后“按程序办理环评手续”,非“批复同意”!二者不能等同混淆。
    6、《电力法》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由市政府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也就是说,贵阳供电局无权“拟调整竹林220千伏至湖潮110千变线路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根据电力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贵阳供电局自己“调整竹林220千伏至湖潮110千变线路径” ,无法律依据。
    7、退一步说,即使有关单位同意贵阳供电局调整其输电线路,但贵阳供电局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必然导致赛鸽无法家飞和正常比赛,致使公棚无法运行,是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 
    因为,在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之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均将伤害赛鸽:家飞和训赛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必然导致赛鸽无法家飞和正常比赛,致使公棚无法运行。正因为如此,代表国家的中国信鸽协会才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即是说:该规定具有空间的排他性。即在此空间(500米左右范围)修建“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是侵犯天河公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即使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地带的空间,是合法组织享有的权利。如国务院公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这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内的地带,民用机场并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地面和空中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同样,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空中”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换句话说:被告在天河公棚墙外几十米处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之行为,与天河赛鸽中心构成了相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此,贵阳供电局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是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
   序号5:《关于竹林220kvˉ变湖潮110kv变110kv线路项目涉及森林资源的惰况说明》。
     2013年8月27日花溪区林业绿化局在此文中明确指出:“该项目拟建范围涉及花溪区石板镇。经核实,拟建范围涉及部份林地,林地面积约14亩” 。并复:请业主单位在使用林地前依法依规办理征收征用林地后方可使用林地。还要求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科学的绿化方案、绿化方案报市生态委备案,由花溪区政府、区林业绿化局监督项目业主严格按绿化方案实。
     
质证意见:
       1、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5)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花溪林业绿化局批复同意”。
     被告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处不是林地。此文与涉案地点无关。
    
2、即按此文,至今被告尚无依法依规办理征收征用林地手续。如尚未办理征收征用林地手续,被告现使用林地是违法的。
     3、未见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科学的绿化方案、以及绿化方案报市生态委备案的证据。
    即:此文不是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花溪林业绿化局批复同意的证据;是被告在使用林地前不依法依规办理征收征用林地后,使用林地的证据!
      序号6:《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规划审查的意见》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6)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批复同意”。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2013年8月29日《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规划审查的意见》是相当负责、有限制条件的审查意见。
      虽复:“原则上同意上报”,但该审查意见系由于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隐瞒涉案线路工程系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故导致该局把关失误。
  
而这,又是贵阳供电局轻信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忽略了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的证据。
      该局审查意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线路涉及花溪区北社区、石板镇,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用地主要为塔基部分。线路“全长23.6公里。” (与《线路路径方案图》一致)
     2、对项目的评价:“项目业主和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初步设计阶段”“项目尚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塔基具体位置尚不确定。” “ 应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 。
     3、“因此无法确定拟占地用地类型和规划用途” 。
      
质证意见:
   
  1、“项目尚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塔基具体位置尚不确定” 、“无法确定拟占地用地类型和规划用途”表明:不能视为将涉案线路工程系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视为合法!
    也不能将被告自己决定的涉案塔基位置强加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头上!
     如果该局了解塔基具体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定然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
  
   因此,有必要请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为此派员出庭作证。
    该局是否知道《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现无法肯定或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该局审查的意见系书证)应当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此,依法申请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派员出庭作证。否则,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但我们认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肯定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
     2、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这也是拍板定案的线路径方案。
    被告应出示优化后省发改委核准的线路径方案。(见后2015年4月6日贵安新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指挥部致贵阳供电局《关于加快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函》质证意见: 之2、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
     序号7: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调整方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7)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阳市城乡规化局花溪区分局批复同意”。但被告至今不能提供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贵阳市城乡规化局花溪区分局于2013年9月2日的复函有5方面意见。
     其中,以下是明确的:1、“按程序办理下阶段规划手续” ;2、方案应征求国土、林业、天河谭新城指挥部等部门意见。
      另,其中调整方案一(推荐方案)、二、三不明;被告也未出示同意的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花溪境内线路路径调整方案一。
    
质证意见:
 
   1、被告至今不能提供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明:其线路路径工程建设是不合法、违法的!
     即使贵阳市城乡规化局花溪区分局同意的方案是涉上述提及的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但复函:“按程序办理下阶段规划手续” 。
    至举证期限按被告要求延期到今年4月23日“证据交换” 时,被告仍提供不出“按程序办理下阶段规划手续” 的证据。特别是:被告至今拿不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被告至今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说明:被告之线路工程建设不合法,也属举证不能!
     对此,希法院认真对待。
     另外,该局是否知道《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现无法肯定或否定。如果该局了解塔基具体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该局定然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
    
3、为此,有必要申请贵阳市城乡规化局花溪区分局派员就此出庭作证。
    序号8:2013年9月5日花溪区政府关于《关于竹林220千伏变至湖潮110千伏变线路路径调整意见的函》的复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8)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花溪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花溪区政府虽“同意”其该区部门回复被告的路径方案,但函复:严格按照规划、国土、林绿、镇等部门回复的意见,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质证意见:
    1、被告至今提不出“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 的证据。比如,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 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的证据!也就是说:
被告之线路工程还不合法。
    2、在被告申请举证延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提不出“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 的证据,属举证不能!
  
  三、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序号9至14):
     序号9:2013年8月22日贵阳供电局致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征求意见的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9)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
     该《征求意见的函》表示:“涉及的青苗赔偿、林木砍伐等问题在工程施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办理相关手续” 。该文称附有《站址总平面图》、《线路路径方案图》。
      但无《站址总平面图》、《线路路径方案图》。
     证据是:在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页次中《征求意见的函》所在页次为:法庭写的“9”即第9页(双页即一页)。
    附图两份应各一页,应在10至11页。而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法庭写有“被⑹” )为:8月26日贵安新区环保局《关于对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的复函》(该“被⑹” ,又有⑹标示页次)。
    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所签文字是:“同意线路路径方案,补办相关林地征用手续。”
    
质证意见:
     1、被告至今未提供青苗赔偿、林木砍伐等问题在工程施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办理相关手续” 的证据、也未提供“补办相关林地征用手续” 的证据。
    2、在被告申请举证延期届满后,被告提供不出青苗赔偿、林木砍伐等问题在工程施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办理相关手续” 的证据、不能提供“补办相关林地征用手续” 的证据。这应视为“举证不能
” !
    序号10:贵安新区环保局关于《关于对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的复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0)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安新区环保局批复同意”。
    2013年8月26日该局复函:“经研究,我局原则同意项目改线方案” ,“请尽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报省环境保护厅审批。”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1)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
  
质证意见:
   1、对此复函无异议。
   2、本案涉案地点在天河潭大门附近,无论应否由贵安新区环保局批复,被告项目改线方案未提及其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其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
    3、不能以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作为被告侵权的根据。因环境评估与相邻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序号11  2013年8月30日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湖潮110千伏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的规划审查意见》。
     该局审查意见,表明:
    1、涉及用地为塔基部份。
   2、项目业主和设计单位处于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
   3、工程前期手续办理完成后,及时完善用地手续。
   4、“原则上同意上报” ,表示“待批” 。
   
质证意见:
    1、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这也是拍板定案的线路径方案。
   被告应出示优化后省发改委核准的线路径方案。(见后2015年4月6日贵安新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指挥部致贵阳供电局《关于加快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函》质证意见之:2、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
   2、完善用地手续没有?如无用地手续,则不合法!很遗憾:在被告申请举证延期届满后,近两年了被告还拿不出用地手续,合法吗?!实属举证不能!
  
  3、本案涉案地点在天河潭大门附近被告用地应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审批?,还是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审批?令人莫明其妙!
    4、被告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请问贵阳供电局:涉案线路工程地点在天河潭大门附近,
该处属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管理的土地、还是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管理的土地?
 
   天河潭大门附近土地由这两局共管吗?被告怎么如此昏!实难理解。
     该审查意见系由于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隐瞒涉案线路工程系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决定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不能以此贵安新区国土资源局批复作为被告侵权的根据。
    且先后用地、或由于征收、征用、划拨、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相邻纠纷的民事纠纷也是常见的事实。获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序号12  2013年8月30日贵安新区建设规划管理局《关于对征求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址及线路方案意见的复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2)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贵安新区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复同意”。
    该局复函称:新的路径调整方案基本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涉及的规划、建设等问题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质证意见:
    1、对复函无异议,属履行职责的行为。强调:涉及的规划、建设等问题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侵犯天河公棚合法权益的依据。何况,被告向该局隐瞒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其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
    
  2、该局复被告:涉及的规划、建设等问题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不能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的证据。如:至今被告拿不出用地手续、至今不能提供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证明:其线路路径工程建设是不合法的!仍是举证不能!
     序号13: 《线路路径方案图》(即线路路径经过地形图)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3)中称:“证明线路路径工程已经批复同意”。
   
质证意见:
     1、贵阳供电局未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标明和报告该工程“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 、天河潭景区大门旁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
    也就是说: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 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因为他们认为:“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 。这有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
   2、这反而成为贵阳供电局向各报批单位隐瞒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的证据。因此,才酿成本案(相邻纠纷)。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序号14: 2015年4月6日贵安新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指挥部致贵阳供电局《关于加快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函》。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4)中称:“证明线路工程已取得相关政府批准,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该函表达如下几点:1、该工程计划于2014年建成投运;2、全线沿贵安大道走线(部份夹于贵安大道和贵昆铁路中间);3根据《关于研究贵安新区一期市政配套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8月13日《关于研究党武变等输电线路方案的会议记要》要求,贵阳供电局对“湖潮变110千伏进线路径方案进行了优化,线路方案已通过贵安新区管委、花溪区政府的审批,4、省发改委已核准批复,现处于建设阶段;5、贵阳供电局应应尽快完成工程建设。
    
质证意见:
   1、对此函无异议;但不能以此函作为被告侵权的根据。因贵阳供电局忽略了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
   2、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这也是拍板定案的线路径方案。
 
  3、被告应出示优化后省发改委核准的线路径方案。
    4、从贵阳供电局提供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证据看,正是设计单位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设计时未考虑到线路应避开天河公棚造成。因此,才酿成本案。
    四、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序号15):
   序号15:《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5)中称:证明高压电力的设立规范里没有对信鸽的要求。
     这是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给贵阳供电局出具的证据,意在证明高压电力线路不会伤害信鸽。全文如下:
   竹林220kv变~湖潮110kv线路工G40#塔段附近有居民养殖信鸽,根据现行电力行业相关规范,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相关条文要求,据了解在已建设的电力线路中也无电力线路力与信鸽相互影响的实例与记载。
    
  质证意见:
     1、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之说,不能成立。
    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信鸽方面专业知识、无权对高压电力线路是否会伤害信鸽作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信鸽界行业的专家,也缺乏信鸽方面专业知识、故无权作鉴定意见。该《说明》使用“居民养殖信鸽” 一语便是明证。
    在我国有几十万信鸽协会会员词养用于参加信鸽协会、公棚、俱乐部等比赛的赛鸽。而不是什么“居民养殖信鸽”!
   
至于说“据了解在已建设的电力线路中也无电力线路力与信鸽相互影响的实例与记载”更是无稽之谈。
   信鸽在电线、电杆撞伤、撞残、甚至当即撞死是屡见不宣的事实;何况公棚每天上下午几千羽赛鸽成群家飞两小时以上。公棚上空或有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公棚必定每天发生大量撞伤、撞残、撞死的赛鸽。正因为如此,中国信鸽协会才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2、如前所述,《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是误导贵阳供电局,才酿成本案。
   五、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序号16至20):
    序号16:涉案线路工程现场照片4张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6)中称:证明原告设立前,周边10—50、500范围内已存在高压线路,其设立时就不符设立条件。
 
  被告出示的四张照片无任何文字说明证明什么?这是不负责任的证据:所摄景物与案件有什么关系?证明什么?四张照片均无文字说明。证明什么?
    被告《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6“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所填写文字是:“证明原告设立前,周边10—50、500范围内已存在高压线路” 。即:四张照片之电线、水泥电杆是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成立前即架好。
     质证意见
    被告有意歪曲事实;被告指责天河公棚“设立时就不符设立条件” 之说,不能成立。
     四张照片是什么涉案现场?
     1、三张照片(法庭标有被⑽这页下面一张照片及后面一页两张)所摄之电线、水泥电杆是去年初才架设,原在高速公路下面。非2006年前架设。
    天河公棚于2006举办首届秋季竞赛。
    天河公棚去年初发现有人在挖坑立电杆时曾去阻止。因法律知识欠缺当时不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天河公棚负责人张勇去年初发现有人在挖坑立电杆时曾亲自去阻止。因法律知识欠缺,当时不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法庭标有被⑽这页上面的一张照片,远处电塔所架之高压线向公棚反向走线是2006年前就有的。他们先于天河公棚就存在,我们无权过问。
      3、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是于2010年1月1 日 执行的。在此之前,天河赛鸽中心 附近无论有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我们均无权起诉。
   4、请贵阳供电局告知: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内存在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业主是谁?何时架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5、故被告指责天河公棚“设立时就不符设立条件” 不能成立。
   序号17:养鸽场与电力设施布置平面图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7)中称:证明涉案地点原有的高压线在500范围内,原告设立时就不符合设立条件。
   贵阳供电局对此《平面图》无任何文字说明。如“原有的高压线在500范围内” 有几条高压线?、业主是何单位?何时存在?
   
  质证意见:
   1、贵阳供电局将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这一赛鸽公棚称为“养鸽场” 是错误的、不对的。公棚不是如养鸡一样养鸡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是训练赛鸽举办信鸽有奖比赛的赛鸽公棚。
   2、“原告设立时就不符合设立条件” 之说,不能成立。
   天河公棚于2005年经贵州省体育局、民政厅批准成立。贵州天河赛鸽中心是2006年举办首届公棚赛。当时无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设立条件的规定。
    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是于2010年1月1 日 起执行的。
    《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 因此,2006年至2010年元月前成立的公棚不能对公棚四周的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同样,公棚也不受此后来规定的限制。因此,贵阳供电局之“原告设立时就不符合设立条件”不能成立。
   3、从诉讼时效上讲,被告图上“电力设施” 在两年前即已存在的高压电线(塔)我们无权起诉。
   4、请贵阳供电局提供两年内那条高压线在500范围内、何时架设?业主是何单位?我们考虑是否起诉。希就此,予以帮助、协助。
    委托我的原告曾表示:他们实在不愿打官司。本案,因发生纠纷时,找被告协商处理时,被告不当回事,不张、不理睬。迫于无奈,原告才状告法院,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
     序号18:工程验收鉴定书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8)中称:证明涉案地点500范围内存在200KV筑清Ⅱ回高亚线,且在1990年修建完成。
  
   质证意见:
     200KV筑清Ⅱ回高亚线,在1990年修建完成。如前所述,2006年至2010年元月前成立的公棚不能对公棚四周的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我们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序号19、20:
    序号19:贵阳兰苑休闲有限公司电费发票及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电费清单
    序号20:天河潭电费发票及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电费清单
   被告在《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19至20)中称:证明涉案现场10KV高亚线路一直存在。
 
   质证意见:
    不存在什么“涉案现场”;电费发票实际是民用电,贵阳兰苑休闲有限公司、天河赛鸽中心一直是用的民用电;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称:是什么“高压线路”,2009年就存在,我们也无权过问。何况,实是民用电,也无须无事生事。和为贵!
     综上,经对被告出示的审批单位之书证、以法律为准绳,总结概括如下:
     1、被告贵阳市供电局系供电企业,无电力建设资质。而输变电工程属电力建设活动。因此,贵阳供电局自己所提出的输变电工程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之嫌;《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由市政府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
贵阳供电局贵阳供电局自己“调整竹林220千伏至湖潮110千变线路径” ,无法律依据。
    2、省发改委核准的是优化后的线路径方案。这也是拍板定案的线路径方案。
被告应出示优化后省发改委核准的线路径方案。(也未见《站址总平面图》)
    3、国土、规划、林业部门、区镇府等部门强调被告“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依法依规办理完善相关手续” (包括收征用林地)的证据。比如,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的证据
也就是说:被告之线路工程不合法!
    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20份证据,特提出以上质证意见。请依法认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忠荣
             2015年4月26日 (5月5日开庭时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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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河公棚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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